律师注意:律师查询机动车登记档案只需要提交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
对于律师同行来讲,工作中查询机动车登记档案还是比较常见的。比如继承案件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的机动车,比如申请诉前保全需要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需要提前查询被保全人名下的机动车,等等……
经常看到有的被执行的企业穷得叮当响,可老板却开着豪车到处跑。这些老板其实蛮有法律意识的,他们会振振有词地教导债权人:“欠你钱的是企业,我个人又没有欠你一分钱,凭什么我就不能开好车?” 真的是这样吗?
经过细心的调查,我们发现由于这些豪车价格昂贵,动辄几十万,上百万,老板们在购车时一般都是拿着自己企业的支票到4S店支付车款,而把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平时车辆的保险、修理费用也是由自己企业支付(这实际上也是老板们逃税的一种手段)。
首先,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说,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专门的约定,否则财产交付给对方的时候,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到对方的名下了。
目前我国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别规定有两项:—是船舶,《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两部法律只是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车辆并不在此列。
如果财务凭证表明是企业支付了购车款,那么就足以判断企业和4S店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而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于企业。
再来看看最高院的意见。有关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和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的问题,最高院早在2000年11月专门答复过上海市高院。最高院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所有。
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以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看到这里,相信你已经明白了,我们能够理直气壮地告诉那些老板:用企业的钱买的豪车所有权是企业的,就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