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的商品还是知名的商品名称?

日期:2012-06-30    作者:咖律网   来源:dakalaw.com 阅读:1025 [-] 扫描到手机
中国的立法语言主张通俗易懂。通俗的结果往往是不够严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例,看着似乎挺清楚的,但应用起来就发生混乱了。
 有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定:某种商品虽然不是“知名的商品”,该商品却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这是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分为两个不同的对象来考察了:一个是知名的商品,一个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我认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商业标识,首先必须是“特有”的而不是“通用”的,否则,就没有作为任一商业标识都应具备的“区别性”或者“显著性”,就谈不上是一个商业标识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可以说明这一点: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而适用第5条的要件,除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要具有显著性(特有)之外,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还要具有“知名度”。就如同商标都要具有显著性外,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话,该商标还要有知名度。因此,法律保护未注册的商业标识,要求的不是“商品”的知名而是“商品的商业标识”——商标、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的知名。 
其实我们只要稍微仔细想想就能明白:“商品”本身怎么个“知名”法呢?所谓“知名的钢笔”,不是“钢笔”知名,而是该钢笔的商业标识——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享有知名度。 
所以,我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应该表述为“知名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更为准确,不易产生误解。
 案例:
 在原告上海帕弗洛公司诉被告上海艺想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毕加索”为其生产、销售的钢笔的特有名称,涉案三款钢笔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相应三款钢笔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构成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法院没有认定原告的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法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尽管原告从2004年起开始推广其商品,目前在全国许多大城市中均设立专柜进行销售,但这并不能表明原告的商品在上述各大城市均有知名度。其次,原告获得中国制笔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可表明原告的商品质量得到了行业内的认可,这固然可以作为是否认定知名商品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并不能仅以此简单地作认定。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商品在相关市场进行宣传推广、商品销售以及获得消费者认可的情况,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商品在某一地域范围内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不过,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毕加索”为其生产、销售的钢笔的特有名称,涉案902903908三款钢笔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成立。
1)“毕加索”是否为原告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法院认为,尽管“毕加索”作为人名系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著名画家,但基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状况,如原告不仅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了“毕加索”的中英文标识,而且还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如902A款的钢笔上将表现毕加索艺术风格的抽象图画运用到钢笔上作为装潢使用,故原告已使“毕加索”这一名称与原告经营的书写工具产生固定的联系。同时原告的使用方式并非单纯地复制毕加索的画作,而是将毕加索的艺术风格融入到商品的设计中,使商品本身与其商品名称相呼应,故本院认定“毕加索”为原告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
2)涉案三款钢笔的包装是否为原告特有的包装?法院认为,特有包装应当是指与同类商品的通用包装相比具有显著特征的包装形式,相关公众包括消费者依据该包装形式就可轻易地辨别商品来源。纵观本案原告主张的包装,其主要特征在于翻盖式开启笔盒与内置存放说明书的三角插袋,该包装方式主要实现了开启笔盒与存放说明书的功能,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如果未结合包装上的装潢形式共同使用,该包装并不具有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的特征,消费者不可能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笔盒为其特有包装的主张不予支持。
3)涉案三款钢笔的装潢是否为原告特有的装潢?商品装潢是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表面装饰。装潢不仅能美化商品,而且具有便于消费者辨认与购买的作用。法院认为,三款钢笔在笔体、笔杆、笔帽与笔卡等方面的装潢各具特色。同时,原告在其产品目录中还就每款钢笔关于装潢特色的设计来源及其含义等一一作了描述,因此原告使用在钢笔上的装潢既美观新颖,又具有独特性与实用性,可作为其特有的装潢形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原告运用于包装上的装潢,包括笔盒、盒套与手提袋上的装潢均以红、黄相间为底色,商品名称等标识位于包装的中间显著位置,红黄色块的上、下边部分饰以黑色的条框。上述色彩与文字的组合运用,具有商品包装色彩明丽、商品标识清晰明了的效果,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装潢形式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本院认为该包装装潢可作为原告特有的装潢予以保护。
由于原、被告双方生产、销售的902903908型钢笔的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其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误购。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销售的是同类商品,而被告的商品价格与原告的价格相比明显较低,故被告的行为还将直接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与商品信誉。因此,尽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请求未获支持,但基于原告成立在先,经过数年经营已形成一定规模并有相应的消费群体,而被告生产、销售故意仿冒原告“毕加索”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的商品,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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