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如何质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日期:2021-07-28    作者:张春律师   来源:头条 阅读:641 [-] 扫描到手机

 
情况说明是由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出具的,其表现为书面形式,由于不是八大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其他证据”种类。而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是否满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办案说明材料,提出了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的形式要求。

情况说明从本质上讲属于言词证据,虽然刑诉法只明确规定对被告人陈述补强和印证,但是对于情况说明言词证据亦应当补强,对于只有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不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比如,在张律师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中,公安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大概意思是,办案人员曾经对某单位的证人进行取证,实施诈骗的设备不具备储存记忆功能。

张律师经过阅卷发现,整个案卷中,均没有发现这位证人的笔录,那么此时这份情况说明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情况说明没有笔录或者证人证言的原始证据进行补强,取证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内容等无法反应,不能行程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此份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

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原本就是一个补强证据,而在这类案件中,反过来是需要其他的证据来补强,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情况说明本身就不是来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因此他本身与案件是不具有关联性的,只是在具体办案中,为了把“案件解释”清楚,而对某个情节进行说明,才能使整个案件更能还原完整面貌。因此,对关联性的质证,可以依据逻辑与经验,由在案的事实再去推理某个事件是否存在。

除此之外,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还包括对侦查亲历事实的证明、对侦查手段的证明、对无法查证结果的证明、对证据矛盾的解释、对程序合法性的说明等。如不属于以上,不具有关联性。

另外,情况说明是办案人员出具的,在无法排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申请办案人员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