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将规章制度草案在内网公示,能否认定为履行了民主程序?

日期:2020-06-22    作者:周永旺   来源:头条 阅读:814 [-] 扫描到手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如果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会议,而仅是将拟定的规章制度在公司内网进行公示,通过此种方式征询员工意见或建议,是否可以认为其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民主程序,并可以在案件审理时作为裁判依据。带着这个疑问,我们结合江苏省高院的一篇再审判决,一起聊聊这个话题。

 

案情概要

开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至合生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月,开某某向合生元公司申报2014年12月份的报销费用2500元;2015年2月,开某某向合生元公司申报2015年1月份的报销费用1335元;2015年3月,开某某向合生元公司申报2015年2月份的报销费用1890元;2015年4月,开某某再次向合生元公司申报2015年2月份的报销费用520元。开某某申报的上述费用,合生元公司均未予批准核销。

2015年5月20日,合生元公司向开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开某某因其虚假报销,违反《合生元员工手册》第十五节、《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章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与开某某的劳动合同。

开某某对此不服,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生元公司向开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07019.63元。开某某对此不服,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二审的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合生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合生元公司提供的《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集意见稿)网面截图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制度已经法定民主程序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合生元公司应当向开某某支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合生元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合生元公司虽然提供了该公司工会管理委员对于《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集意见稿)的审核意见,但因《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集意见稿)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而是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办公系统进行公示。由于该公示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故《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生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观点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后,合生元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之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了本案。

再审认为:随着现代化办公方式的普及,用人单位通过OA办公系统、单位局域网、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劳动者进行信息沟通与交流已成常态。

本案中,合生元公司将《合生元员工手册》(征集意见稿)、《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集意见稿)通过OA办公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明确征询员工的意见或建议。员工如认为征集意见稿内容不适当,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修改建议或意见,如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意见,则视为无修改意见或建议。期满后,合生元公司将《合生元员工手册》、《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通过OA办公系统正式向全体员工发布,并提醒员工及时查阅、遵照执行。

以上事实证明,合生元公司将拟实施的规章制度通过OA办公系统先行征集员工意见,员工如认为征集意见稿内容不适当,完全有权利向合生元公司提出,进而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员工未提修改意见或建议并不意味着平等协商的民主程序未履行。故《合生元员工手册》、《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确定,能够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且《合生元员工手册》、《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合生元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合生元公司因开某某虚假报销,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合生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合生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小 结

从江苏省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效力的认定采取的是“共议单决”的模式,即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中,劳动者享有参与、讨论、提出建议或者意见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最终是否采纳、吸收意见以及决定规章制度的权利。虽然司法实务中采用“共议单决”模式,但“共议”仍是必要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中未履行民主程序,则无法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对于民主程序履行时,是否一定要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法律上并未做出强制性的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对于规章制度的公示方式规定可以采用本单位网站等方式,从本案中可知,江苏省高院对于民主意见的征询方式亦认为可以采用本单位网站公示的方式,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或意见,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征询意见或建议的程序,且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