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期:2020-09-30    作者:陈焱   来源:北京一中院 阅读:672 [-] 扫描到手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需要,制定《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提供具体操作指引,同时也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该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总体架构

 

针对证券市场三种行为可提起两类诉讼

图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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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依据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民事诉讼法》第53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民事诉讼法》第54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管辖 确定

 

若干规定第二条就证券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进行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的则区分是否有发行人两种情形分别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由证券交易所中院或专门法院管辖。普通代表人诉讼符合特别代表人诉讼情形的,应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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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流程

 

(一)原告范围确定

原告范围的确定是启动证券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前提,若干规定第二部分详细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原告范围确定流程,并在第三部分简要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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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定代表人

代表人选任和确定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关键。根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在进行权利登记的同时,即可自行确定代表人。若干规定详细规定了代表人的任职条件以及确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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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是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核心。若干规定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托经质证的专业机构核定意见作出判决以及开展相关调解工作;同时,若干规定对代表人处分原告重大权益(诉讼请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撤诉,调解,上诉等)的程序及效力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以充分保障原告(投资者)权益。

图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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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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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四庭

作者:陈焱

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