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

日期:2019-03-13    作者:王道勇   来源:和义观达律所 阅读:1192 [-] 扫描到手机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审判长骆电,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方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反诉请求之一为要求施工方中建二局四公司为日出康城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一审黑龙江高院认为,案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中建二局四公司无论是按照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需承担的附随义务,还是按照建筑业纳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言,均应向日出康城公司开具对应欠付工程款数额发票,中建二局四公司已开具发票数额为205846980.74元,尚欠发票数额为344942100.92元(550789081.66元-205846980.74元),中建二局四公司应向日出康城公司开具。故此判令施工方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44942100.92元工程款的发票。

施工方不服向最高院上诉称,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日出康城公司不能以中建二局四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开具发票并非法院应审理的范畴。

争议焦点: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建二局四公司称愿意为日出康城公司开具欠付工程款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四公司向日出康城公司开具344942100.92元工程款的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启示与总结

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是法定义务,发包方诉请施工方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以往的案例当中,法院一般以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诉请开具发票不作处理。本案得到了最高院的肯定,今后施工方不向发包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发包方又多了一个维权选项。


许有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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