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过错导致债务人物保未设立,保证人相应免责!

日期:2019-04-29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原创 阅读:1156 [-] 扫描到手机

 裁判概述:

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减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 三江缘公司向农垦建行贷款1000万元,北大荒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和4560吨水稻质押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及其夫徐延军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提供反担保。上述反担保中物保与人保的受偿顺序未明确约定。

2、 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虽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质押反担保质权未设立。

3、 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其一,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相关法条及解读: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解读:出质人为将质押物交于质押权人的,质权不能有效设立。若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解读: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故该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实务分析:

关于混合担保的求偿顺序,物权法出台后已经非常明晰:有约定从约定,且该约定不用区分物保类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则该物保先于人保清偿,若是第三人提供担保,该担保与人保的清偿顺序由债权人选择。所以在同时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时,建议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明"各种担保方式无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任意选择求偿",并以加粗字体的方式提醒各担保人。

即便做了上述约定:从债权人角度,在物保合同生效后,应积极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办理抵押登记或交付质押物,不能够因为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债权人怠于行为,极有可能被法院认为:具有放弃物保加重其他保证人的恶意,担保人在物保价值范围内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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