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日期:2018-12-04    作者:咖律网   来源:dakalaw.com 阅读:1080 [-] 扫描到手机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承包人受到资质等级的限制,以及建筑工程总分包和转包的关系,导致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导致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呈现出复杂多样的情形。因此,正确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处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下列几种情况应该引起注意。

         一、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签署合同产生纠纷,应以借用人和出借人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技术力量、资金以及固定资产等情况对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企业综合考评后依法核定的经营证书,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任何借用、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借用人借用具有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借用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应以建设单位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有很多建设工程合同是由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印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设单位的追认或者同意,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但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将建设单位列为诉讼主体并由该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三、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应视具体情况确定。按照《建筑法》等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被告;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被告,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因承包人转包后发生的纠纷,仍然以承包人作为被告。《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和转包的承包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应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的归口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