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日期:2018-08-01    作者:咖律网   来源:dakalaw.com 阅读:906 [-] 扫描到手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而物权法则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利益选择及适用上的矛盾。笔者认为,唯有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协调,才有利于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为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即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在民法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以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完全违背,也导致了民法体系在这一问题上的直接冲突,也使司法实务界面对此类纠纷时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究其实质是原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保护的取舍。因此,权衡处分人、原财产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表现为一种公正,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当标的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又经过数次交易,如果此时仍抱着维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不放,则不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仅得不到保护,更会使数个乃至整个交易秩序处于不安全状态,这显然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是不符合的,也与我国民法强调的对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宗旨相矛盾。

       总之,自从“善意取得”在现代民法中地位确立起,就与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既使原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能得到合理保护的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的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间所进行的一种无奈选择。所以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善意至关重要。

       1.关于善意的推定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这种心理状态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根据财产的性质、有偿无偿、价格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及交易的经验等方面来推断,推定其受让财产为善意。

       2.关于善意确定的时间界限

       所谓善意确定的时间界限,是指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善意确定的时间界限应以受让人取得权利时为准,即只要受让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当然若受让人在此前即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为恶意。

       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1.以利益平衡原则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为维护秩序而需要牺牲或暂时牺牲公正;在另一些情况下,为维护公正而必须变动现有秩序。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当然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当然,物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必然威胁经济基础的稳定,也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故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必须基于利益衡量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的衡量,作出哪一方利益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2.优先维护交易秩序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经济条件下,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应在所有权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利分配,以体现法的公平正义性。在保护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倾斜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以体现现代民法“从保护物的静态安全向保护物的动态安全转化”的立法潮流。

       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设定的,只有让与人和受让人存在合法交易,法律才有适用的必要,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其他一切生效的要件,如果交易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的行为时,该拒绝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相对人已经占有该物或者登记公示后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向相对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相对人完全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获得的所有权而予以拒绝,而不必要依据有效的合同提出抗辩。

      (2)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在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时,首先应当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在原权利人举证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具有善意。对于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当以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否信赖了登记为准。由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的方式,其公信力相对较低,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确定善意的时间通常应当在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交易时转让的价格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官还应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代理等判断是否为善意。

        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在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也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

      (3)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民法解释的体系解释、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在理顺法律内部的逻辑体系,对矛盾、冲突的价值进行相互补充,综合衡量各方面的利益的基础上,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结合起来指导司法的实践。由此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如下理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无权处分制度中,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时,此种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如果动产或不动产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依据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该合同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无效,相对人仍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将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处分权效力所涵盖的范围中独立出来,以避免现行立法过分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的立法弊病。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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