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律师专题 | 民法典实务:债务加入的认定及效力要件

日期:2022-03-10    作者:许有根律师   来源:法务王 阅读:475 [-] 扫描到手机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法典,从而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3.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
        4.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具体应当如何理解我们可以先看两个司法案例:
 
         案例一
        在(2020)沪民终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计划书》中包含两个债权债务关系, 一是涉案唐建华和众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张志林和金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众生公司、金龙公司的还款承诺写在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上,但金龙公司并没有为众生公司的债务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足以认定众生公司、金龙公司共同承诺对他们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唐建华主张金龙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在(2019)苏民终9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对账单和还款计划表上,均有星薈公司的盖章和姜松的签字,姜松的签字覆盖在公司的盖章之上,仅就这两份证据, 确实不能得出姜松个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016年8月19日,姜松发给华东公司的邮件载明: “此两次出货我本人姜松愿对货物进行付款担保,并承诺从下月起,对星薈所欠华东货款逐步还清……”该邮件文意明确,姜松除愿意对两次出货进行付款担保外,还承诺从下月起对星薈公司所欠华东公司货款逐步还清。2016年8月23日,姜松在打印的纸质邮件上手写: “下月起,将按照2016年5月20日起所定还款计划中金额逐步还清。”邮件上的上述两段文字表述表明,姜松作出了以个人名义按还款计划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姜松对星薈公司所欠案涉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按照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种 为第三人与原先的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愿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第二种 为拟加入债务的 第三人向 债权人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愿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不难看出,这两种情形均要求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这是债务加入最重要的构成要件
 
        最高法院
       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法律约束力,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孟凡明,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黄申、孟庆彪、孟凡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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