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属于直接由法院管辖的劳务合同纠纷?

日期:2011-07-31    作者:咖律网   来源:dakalaw.com 阅读:1060 [-] 扫描到手机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日,原告陶某某随被告张某某与另一被告杜某某到某高速公路某路段务工。同月30日,原告在搬运石头时受伤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病理性骨折。医院出具证明,估计原告进行置换股骨约需4万元的前期手术费用。住院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无力垫付置换股骨约需的4万元费用,在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和申请工伤认定未果的情况下,以该路段由某市路桥工程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某区路桥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杜某某,杜某某又转包给张某某,原告直接受雇于张某某,间接受雇于杜某某以及因二被告拒不提交同某区路桥公司的转包合同,该公司也拒不提交同某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转包合同,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无法进行等为由,一纸诉状将二被告起诉到其所在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4万元的前期手术费。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之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范围。原、被告在同一场所务工,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某区路桥公司均在某区,原告所诉应由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撤诉。

    【问题探讨】

    虽然本案以裁定准予撤诉结案,但本案涉及的有关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直接由本院管辖的劳务合同纠纷值得我们探讨。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回答以下问题:

    1、原告劳动成果的接受人如何确定?2、原、被告争议内容如何定性?

    一、关于原告劳动成果的接受人的确定

    从原、被告所述来看,该工程是由某市路桥工程公司建设承包的。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该高速公路这类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建设施工承包人的某市路桥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建筑工程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完成,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从原告陈述及举证、被告的异议分析,某市路桥工程公司之外的转包、分包尚无证据证实。能够确定的,是原告从2004年3月1日到同月30日期间,在某市路桥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公路的工地上从事搬运石头劳动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某高速公路中某路段由某市路桥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某区路桥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杜某某,杜某某又转包给张某某的事实。以原告法律依据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七条中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是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这里的“承包人”可能不完全具备《建筑法》相应条款的全部要件,但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这一基本条件。一个机构无论是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是否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这个形式要件,体现在经过相应机构的资质审查。在相应机构认为其符合基本条件确认合格后,颁发一定证照后该机构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也才达到能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基本条件。

    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二人具有分包单位相应的资金、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等工程建设方面所必须的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条件,二被告不享有接受分包完成工程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资格,同时也不具有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资格的条件。因此,在此建设工程的要求下,不可能产生两被告雇佣原告等人的劳务合同关系。实际原告所诉的被告二人,不可能成为原告劳动成果的接受人,只能成为介绍原告到工地劳动的中间牵线搭桥者。原告的有偿劳动实际提供给工程建设承包人某市路桥工程公司。如某市路桥工程公司部分路段分包给某区路桥公司,也应由其负责进行举证。

    本文暂且抛开原告自身左股骨上段病理性骨折及所诉4万元赔偿费用尚未产生两种情况不论。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农村劳动者到工地务工。这种务工行为,笔者认为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派工行为,也不是自愿无偿义工行为,而是想通过出卖劳动力换取相应报酬的有偿劳动。在此期间原告虽然未与具体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具体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工资形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但现实表现是原告在该高速公路工地接受用人单位搬运石头的用工安排,同时接受管理、遵守用工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并据此取得相应报酬,其劳动成果也符合由某市路桥工程公司接受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定性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农村劳动者之间帮工、换工、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雇工、退休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和家庭保姆目前还适用雇佣关系其他均适用劳动法。本案中一方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另一方是接受其劳动成果具有法人资格的某市路桥工程公司,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适格的要求。

    从双方争议的内容看,原告在工地务工中受伤,围绕医疗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为治疗费负担争议的事项和内容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双方在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后,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公司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原告为救济权益,诉称由于二被告拒不提交同某区路桥公司的转包合同,该公司也拒不提交同某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转包合同,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无法进行。申请认定的结果原告未作进一步交代,结果不得而知。原告既在向相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又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劳务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举显然不妥。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受伤,未经相关劳动部门作出认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直接由法院管辖的劳务合同纠纷,对受理的案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原告合法权益的维护途径

    正确行使权益救济方式,笔者认为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纠纷双方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包括原告这个劳动者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接受其有偿劳动的某市路桥工程公司这个用人单位在内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某市路桥工程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依照上述分析,管辖法院受理案件的案由也应正归其位确定为劳动争议。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