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施工合同价款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日期:2020-06-22    作者:杨巍   来源:最高院裁判规则 阅读:765 [-] 扫描到手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应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0号案件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三榆房地产集团对某公寓式办公楼及商业施工项目进行招标,建筑面积57253.6㎡。广汇建设集团受到邀请对该项目投标,投标报价9470万元。经过评标,广汇建设集团中标。三榆房地产集团、新百实业公司向广汇建设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

广汇建设集团中标后,先后分别与三榆房地产集团、新百实业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价款为1720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笔者注:假设按此1720元/㎡的单价和57253.6㎡建筑面积计算,所得的总价款为9848万元,高于投标报价。)

赵先生作为广汇建设集团的内部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9月,广汇建设集团将本案工程债权转让给赵先生。赵先生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三榆房地产集团、新百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当事人主张

赵先生主张,本案工程应按1720元/㎡进行结算。理由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720元/㎡”;(2)招投标中的报价和竣工验收中注明的工程造价9470万元为暂定价,未经过决算;(3)广汇建设集团上报的决算资料按照1720元/㎡计算,三榆房地产集团、新百实业公司在起诉前未提出异议;(4)三榆房地产集团、新百实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双方以1720元/㎡结算。

三榆房地产集团、新百实业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的《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中均载明工程造价为9470万元,故工程价款应认定为9470万元。

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工程合同价款为9470万元。

本案《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的工程价款为9470万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72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各份文件关于的价款约定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以招投标文件载明的9470万元作为工程合同价款。

律师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制度的正确施行。

这就要求施工企业需重视投标文件的制作,制作投标文件之前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中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要求,尤其要避免用错数据等低级错误的发生。

我们发现本案之所以各份文件关于价款的约定不一致,有可能就是计算错误所致:本案招标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7253.6㎡,而投标人制作的投标文件中使用的建筑面积数据却为54750.84㎡。我们可以合理猜测,投标人在确定报价时可能使用了错误的建筑面积,导致报价偏低。

同类案例

1. 中标通知书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均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案件

2. 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约定与经过备案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76号案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虽然违反该规定,但不必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案件

(注:该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相冲突。)

4. 招标人并未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未达成合意,以投标人投标价格为基础的合同并未成立,亦不能作为判定权利义务的依据,故不能以投标价作为核算工程款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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