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后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日期:2023-03-08    作者:许有根   来源:咖律网 阅读:377 [-] 扫描到手机

 涉及债权的纠纷在判决后可否进行转让,受让主体的权利有哪些?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否对受让债权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再审?……

最近被公司案件流程所累,迫于找到公司诉讼业务的出路,发现了一个有趣的问题: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问题,经过网上查阅,法条查找,发现网上很多信息比较滞后,很多新的司法解释,判例没有考虑,因此对这个问题根据现行规定、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进行了一个梳理。

一、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可否转让

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其处置的权利,但不能违反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那么合同法禁止情形之外的,应该可以依法转让。

债权转让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禁止情形之一呢?我们逐一分析:(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一般为基于特定当事人身份订立的合同,最典型的的律师代理协议,代理律师私自转让给其他律师肯定不妥,再如赠与合同,委托合同,雇佣合同等,合同之债不属于该情形;(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那么合同没有约定则不属于该情形;(3)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的情形需要斟酌,判决是不是法律固定不得转让的一种形式?对此,查阅了不少,但没有找到法律依据,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得出,判决确认的债权只要没有合同约定不可转让或没有基于特定身份签订合同即可以转让。

最高院的一些规定、司法解释及案例在确认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执行的规定也体现了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可以进行转让。

二、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后可否由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个无疑是可以的,法律对此规定越来越清楚、明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条(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0条(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从以上规定可见,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对证明文件是什么,有没有特殊要求没有做详细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院认为:(1)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2)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如不另行提起诉讼,不构成对执行程序的合理抗辩。

如受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要求变更自己为执行申请人时,债权转让人对此存在异议的,受让人要求变更执行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以上的规定对《执行规定》中证明文件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受让人的文件即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三、指导案例34号最高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的,受让人可直接申请执行。

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四、例外

债权受让人因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要求对内地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鉴于最高法院尚未就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裁决相互认可程序作出安排,因此,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裁决,在内地尚不能被认可并得到执行。债权受让人受让香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权,继而请求债务人按照香港法院裁决确认的债权履行债务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 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于 20101216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总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受让人也可以根据转让合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单独出具裁定。但债权受让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其不具有再审的主体资格。

许有根律师提示:

对于裁判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如执行程序尚未开始,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如在执行程序中,受让人应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书面认可的说明,也可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如对于债权转让事实,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受让人要求变更为执行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存在异议的,需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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