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网及“各类”案例的正确打开方式

日期:2017-06-30    作者:刘畅   来源:dakalaw.com 阅读:1159 [-] 扫描到手机

 

2023年08月,最高院印发《关于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通知》,启动人民法院案例库(“新案例库”)的建设工作。2023年12月1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征集公告》”),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入库案例。

 

2024年02月27日,新案例库(https://rmfyalk.court.gov.cn)正式上线运作,向全体社会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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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征集公告》以及最高院近几次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透露的信息来看,最高院建设新案例库的主要目的,是持续为一线法官以及社会公众集中提供覆盖各类罪名和案由、具有权威性的同类案例,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判”,增强社会公众的诉讼预期。

 

至于裁判文书的司法公开职能,仍由裁判文书网继续承担。对此,在近几次新闻发布会中,最高院明确指出2013年上线的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仍将继续运作。

 

至此,新案例库、裁判文书网将成为社会公众查询司法裁判案例的主要渠道。并且,随着新案例库的上线,在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权威类案”之外,将新增一类“参考案例”。目前,新案例库已收录3713个案例,包括224个指导性案例、3489个参考案例,案例类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及执行五大类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不禁要问的是,新案例库与裁判文书网比到底有何不同、各自应该如何使用?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最高院另行发布的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各类案例到底有何区别?


搞清楚以上问题,能够让我们更为恰当地用好两个数据库、更有效地去援引同类案例,尽最大可能增加诉讼预期、做好诉讼策略管理。

 

为了寻找正确的打开方式,本文将对新案例库、裁判文书网以及各类案例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目 录

一、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

二、新案例库对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

(一)  上线背景:目前法院类案检索机制发挥的指引效果比较有限

(二)  原因探析:为何类案检索机制的“裁判指引”功能会失效?

(三)  新案例库具体如何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效果?

三、我们应该如何使用新案例库、裁判文书网?



PART/01

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


新案例库、裁判文书网只是数据库,库中收录的案例才是真正发挥裁判指引作用的工具载体。所以,在探讨新案例库、裁判文书网之前,有必要先把几类案例梳理清楚。

 

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


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1、产生:由最高院业务审判部门和地方各级法院向最高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由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后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

 

2、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应当参照是指,如果在审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指导性案例在各类案例中的裁判指导效力层级是最高的,它虽不是司法解释,但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基本等同于司法解释的裁判指引效力——法官必须参照(不仅是参考)和引述,且若不参照的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正面回应。

 

正因为其对司法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所以自2010年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开始实施指导性案例制度以来至今,最高院对指导性案例的筛选一直非常谨慎、严格,十余年来仅发布了224个指导性案例。

 

参考案例:必须参考

 

在《征集公告》2023年12月出台以前,并没有关于“参考案例”的明确规定。

 

之前,最高院发布的一些司法文件的确有直接使用“参考案例”、“参考性案例”的情况,但都是在表达一个抽象化的、概括性的场景描述概念,即用“参考案例”、“参考性案例”统一指代那些可以对审判实践工作提供参考价值的裁判案例,并没有对案例的类型、条件以及“案例指导”的效力进行规定。例如,《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统一标准意见》”)第8条、《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类案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新案例库上线后,“参考案例”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内涵和法律定位的概念:

 

1、产生:各地法院主动报送且全民均可推荐,经最高院业务审判庭统一审查、最高院研究室复核,最终由法官会议集体讨论后确定收录入库。

 

2、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新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值得注意的是,区别于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最高院对参考案例的要求是“必须参考”。


虽然“必须参考”的裁判指引效力在程度上弱于“应当参照”,但可以想象的是,既然已经检索到了相似的“参考案例”,而且“参考案例”本身是经过最高院审核收录后发布的权威性案例,除非极特殊情况,否则承办法官通常会选择参考案例进行裁判。如果法官拒绝参考,无疑会给自己增加巨大的裁判说理工作负担。


所以,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参考案例与指导性案例所发挥的“裁判指引功能”,在实质的指引效果上恐怕并不会有太大差异。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随着新案例库逐步投入使用,参考案例或许会成为事实上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发挥着指导性案例的“案例指导效果”。

 

公报案例:不具有强制性的参照或参考效力

 

目前,在法律法规层面我们并未找到有关“公报案例”的法律定义。通俗理解,“公报案例”是指经最高院遴选的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的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裁判案例。

 

法律法规并未对“公报案例”的筛选条件、案例指导效力进行规定,在规则上并无法定的案例指导效果,但这类案例毕竟是最高院发布的示范案例,所以实际上对司法审判活动具有一定的案例指导作用。

 

不过,公报案例并不具有强制性的参照或参考效力,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发挥的裁判指引作用是比较弱的。实务中,即使原告援引公报案例要求法院参照或参考裁判,法院也可能拒绝参照或参考

 

例如,在(2020)鲁16民终3719号案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援引公报案例向二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但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参考指导性案例,不属于强制性参照的案例,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如,在(2022)川01民终24861号案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公报案例,但一审法院并未在裁判文书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的问题。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类案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的案例类型仅限于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如果不参照则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但是,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其他类案(包括公报案例),法院并非必须参照,只是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上诉人提交的是公报案例而非指导性案例,一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妥

 

典型案例:不具有强制性的参照或参考效力

 

这里探讨的典型案例,不包括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公报案例。

 

法律法规层面,并没有关于“典型案例”的法律定义。我们理解,“典型案例”更多是一个针对在某个领域、某类案件中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裁判案例的描述性词语,对案例的条件、案例指导效力并无明确规定。除了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外,某些地方高院也会发布典型案例。

 

实务中,如果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某个“典型案例”要求法院参照或参考裁判,法院通常会按照《统一标准意见》《类案指导意见》关于“类案检索”的具体要求及“可以参考”的指引效力规则进行处理。

 

具体而言,根据《类案指导意见》第四条等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交的“典型案例”是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或生效案例(不包括指导性案例)、本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或生效案例、上级法院及本院的生效案例中的其中一种,法院可以作为参考裁判的类案(即使属于以上类型之一,也仅仅是可以参考,而非必须参考)。如果当事人提交的“典型案例”不属于上述类型之一,则该案例不具备法定的“可以参考”指引效力

 

例如,在(2022)甘民申1494号案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217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2986号、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088号、(2021)甘0111民初2646号、(2021)甘0111民初679号、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民终216号案件作为类案,要求法院参考裁判。甘肃高院认为,虽然上述案例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或相同的方面,但上述案例既不是指导性案例,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必须参照或参考裁判并无法律依据。故,对涉及承包经营相关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或裁判规则,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作出更符合具体案情的裁判,属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认识。综上所述,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29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

 

类似的,还有(2022)豫15民终5121号、(2022)甘民申2001号、(2023)新31民终497号等案例。

 

各类案例的对比小结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四类案例大致总结如下:

案例类型

案例来源

是否须经最

高院审查

发布平台

法定的案例

指导效力

裁判指引强度

指导性案例

最高院各审

判业务单位

和地方各级

法院推荐

是(最高院

审委会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

《人民法院

报》、最高人

民法院网站

各级法院应

当参照

最强

参考案例

最高院自行

筛选+各地法

院主动报送+

社会公众自

有推荐

是(最高院

法官会议集

体讨论)

最高人民法

院网站

各级法院必

须参考

较强

公报案例

无明确规定

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

无强制参照/

参考效力

典型案例

无明确规定

无明确规定←

无明确规定

无强制参照/

参考效力

弱刘


 

 

 

 

 

 

PART/02

新案例库对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

 

(一)  上线背景:目前法院类案检索机制发挥的指引效果比较有限

 

最高院于2020年07月、09月陆续发布《类案指导意见》《统一标准意见》,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承办法官进行类案检索的具体要求。

 

但是,因为各种各样的现实情况,类案检索的参考机制在诉讼活动中实际发挥的裁判指引效果比较有限。尤其是,对于一些在法律法规层面缺乏明确规则的问题,实践中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例如,在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变更之诉中,针对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必须以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为前提条件的问题,经我们检索存在多个观点不同的案例(甚至,同一法院前后案例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案例类型

案号

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归纳

肯定观点

(2020)0115
民初6647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

法定代表人必须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因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条件,所以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

(2020)01
854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2023)01
798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2022)湘民终
1011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2020)03
97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

否定观点

(2021)0115
民初8109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

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需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为前提条件。
虽然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但并不妨碍原告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

(2021)01
79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二) 原因探析:为何类案检索机制的“裁判指引”功能会失效?

 

结合《类案指导意见》《统一标准意见》的具体规定以及各个案例数据库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可能是“裁判指引”功能失效的主要原因:

 

第一,类案检索的范围并不明确。

 

《类案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四种情形,具体包括“(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

 

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类案检索。而且,到底哪些案件属于“(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情形,并无法定标准。

 

第二,即使检索到了类案,除非是指导性案例,否则也仅要求法院“可以参考”。

 

根据《类案指导意见》第九条、《统一标准意见》第19条,对于检索到的类案,除非是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否则最高院的要求是“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

 

但是,最高院至今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只有224例,案件类型的覆盖面较窄,大多数情况下检索到的类案都是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而且,对于检索到的其他类案,法官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并非必须参考。如果不参考,类案就无法发挥裁判指引功能。

 

第三,法官检索类案所使用的案例数据库存在多样性(包括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不同数据库收录的“同类”案例可能采纳不同的裁判观点。

 

不仅如此,因为裁判文书网的主要定位是司法公开,这类数据库所呈现的案例是“原汁原味”的裁判文书,案例在被收录入库前并未经过审查筛选,更谈不上对案例进行“类型化的加工”,所以,即使是同一个案例数据库收录的同类案件,也可能出现对同一个实务问题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第四,关于检索的案例与在审案例“是否相似”的问题,在规则层面并无客观细致的识别标准。这会导致,即使是同一个在办案件,不同法官采用不同的检索方式可能会获得数个不同的“类案”。而且,这些“类案”所采纳的观点可能是不同的、甚至是冲突的,这种情况会让承办法官“无所适从、难以抉择”。例如,在审的A案件经检索后出现采纳甲、乙两种不同观点的“类案”。

 

不过,在新案例库上线后,依托权威参考案例的裁判指引功能,类案检索机制对统一法律适用的效果将大大加强。

 

(三) 新案例库具体如何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效果?

 

必须参考:法院裁判案件必须检索并参考入库的同类案例作出裁判


“必须检索并参考同类案例作出裁判”,是新案例库发挥统一法律适用功能最重要的逻辑前提。

 

《征集公告》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使用新案例库进行类案检索并参考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不能无视新案例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关于“必须检索并参考同类案例”的问题,最高院在2024年02月27日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时再次明确提及。

 

从上述背景来看,最高院对新案例库的要求相较于先前的《类案指导意见》《统一标准意见》对类案检索的要求,有以下重要区别:

 

第一,《类案指导意见》《统一标准意见》并未要求法院对全部案件都进行类案检索,但最高院明确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均须在新案例库进行类案检索,并未对须检索的在办案件之范围进行限制

 

第二,《类案指导意见》《统一标准意见》对检索到的类案要求是“法官可以参考类案”。是否参考,取决于法官自己的选择。法官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但是,对于新案例库,最高院明确要求法官必须参考入库的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不能不参考

 

基于以上两点,新案例库所载案例是法官裁判案件必须参考的“类案参考系”,不参考类案的情况在规则层面是不再被允许的。

 

权威案例:确定统一的类案“参考系”,从源头解决类案不一致问题


如前述分析,以往法官用于检索案例的数据库并不统一,而且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案例都是未经筛选、未进行“类型化加工”的“原汁原味”案例,再加上不同法官可能采用不同的检索方式、如何识别哪些案件是可以用于参考的“类案”也并无标准,所以,实践中可能发生A案件经检索后存在采纳甲、乙两种不同观点的“类案”。

 

类案的“参考系”不统一,是导致类案检索机制无法发挥裁判指引功能的重要原因之一

 

新案例库上线后,“参考系”被明确统一,这直接从源头解决了“类案”不一致的问题:

 

第一,案例的权威性、规范性。新案例库仅收录两类案例,一类是指导性案例,一类是参考案例。两类案例的具体情况,在前文第一部分已有探讨,不再赘述。

 

两类案例的重要共同点是,均是由最高院最终审核、统一发布的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案例。既然都是经过最高院“认证”的权威案例,那么参考这些类案进行裁判,对于法官而言几乎没有裁判说理的工作负担。

 

第二,新案例库发布的参考案例具有统一的体例格式要求,文书体例的规范化、案例呈现方式的标准化不仅能够提升类案检索的准确性和便捷性,还能解决类案检索时因为检索方式或者识别标准差异所导致的检索结果不一致问题。

 

开放性和灵活性:及时回应实务中新出现的疑难问题和热点问题

 

这里的开放性并不是指新案例库对全社会公开、任何人均可查询,而是指新案例库设置了“推荐案例”通道,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这个模块向最高院推荐、报送候选案例,经最高院审查通过后可作为参考案例收录入库。

 

公众推荐案例可以如此直接地“上达天听”,这在以前是没有过的

 

并且,最高院还在新案例库中设置了“用户评价”机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案例下方的“反馈”按钮功能,对库中案例的裁判规则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是否妥当等各方面问题向最高院提交反馈意见。如果因为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入库案例过时,或者针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发现在理念、规则、方法等方面更具引领价值的案例的,最高院会及时更新案例,“有进有出”。

 

公众可以对参考案例发表反馈意见,这在以前也是没有过的

 

借助新案例库特有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特点,最高院可以对新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进行实时动态地更新、优化、补充和完善,促进法院与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律实务工作群体的良性互动、交流互鉴。

 

通过这种方式,最高院能够对实务中新出现的疑难问题和热点问题进行及时回应,并且有针对性地提供案例指引,这有助于法院对新型疑难复杂问题做到“同案同判”。

 

 

 

 

PART/03

我们应该如何使用新案例库、裁判文书网?

 

既然从新案例库中检索到的参考案例,可以直接作为拟定诉讼策略、预测诉讼走向的重要依据,那么,新案例库势必会成为未来律师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案例检索的首要选择。并且,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将参考案例作为代理材料递交给法院,方便法官参考裁判。

 

新案例库上线后,如果当事人、代理律师已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裁判,尤其是已经开过庭、还在等判决结果的,应该赶紧检索新案例库的参考案例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参考裁判

 

最高院又给了大家一颗免费的子弹,自然没有浪费的道理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新案例库能够解决法律实务工作的所有需求,裁判文书网除了承载司法公开的职责以外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实际上,我们仍然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实现以下几个目的,而且,这些功能和价值是新案例库无法替代的:

 

第一,在商事交易中,我们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交易对手方(尤其是企业主体)的涉诉、被保全以及被执行等情况进行检索和查询,以了解交易对手方是否存在涉诉或被执行的交易风险。这个需求,新案例库无法解决;

 

第二,举个形象的例子:新案例库更像是一份试卷的标准答案,但它只有答案,没有解题过程;裁判文书网更像是一份试卷的详解,它不仅提供答案,还提供解题过程。答案固然重要,但解题思路同样不可或缺

 

通过裁判文书网,我们可以更为精准把握同类案件的诉讼细节和“攻防”过程。相较于经过提炼总结形成的参考案例,“原汁原味”的裁判文书能够为同类案件的诉请主张、举证质证以及诉辩焦点等具体问题提供更为明确的诉讼行动指引。这个需求,新案例库同样无法解决。

 

前已述及,参考案例全部采用统一的格式体例,具有很强的规范性,更方便法官、公众用户对类案进行精确检索。

 

但是,这样处理也有短板:

 

参考案例是经过“规范化流程”处理后的产品,案例所呈现的文字内容其实是新案例库工作人员按照体例要求对案例进行提炼后的结果,并非裁判文书的原貌。这种提炼,不可避免地会牺牲案情的“细节”,甚至遗漏一些法律适用的关键信息——颗粒度太大,难以对齐。

 

具体来说,参考案例的体例是“案例名称”+“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从我们查阅的数十个参考案例情况来看,“基本案情”部分基本不会体现双方的举证、质证过程,“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也不会体现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法院对每个诉辩争议焦点的具体解释及回应

 

而这些内容,对于我们事先拟定同类案件的诉讼策略、提前规划诉讼行动、全面评估诉请可行性及诉讼风险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新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并不呈现这些内容,只有在原汁原味的裁判文书网才能找到

 

所以,我们认为,新案例库上线后,裁判文书网仍有其特定的意义和价值。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虽然两者定位不同、在使用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功能上互为补充,仍须结合起来使用,不能偏废。

 

 


 

许有根 律师   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131-5565-1118